来源: 无忧找律师 2020-07-12 21:39:01
阅读数:248
热门推荐.
机构评论
亲爱的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
作为原告田长江诉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一案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鉴于原告的起诉和证明,现就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参照执行。
一、本案的法律事实
1.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建筑合同关系
经2005年3月6日《电梯安装合同》确认,“柏子湾一号院”电梯安装工程总承包人为被告,劳务安装分包人为谭建明。
原告是谭建明的劳务分包商,原告仅与谭建明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被告不欠分包商谭建明任何费用;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2.本案中的法律关系是为了保证法律关系
经原告于2006年6月14日出示的三方签名《协议书》确认,本案原告为债权人,谭建明为债务人兼担保人,被告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担保人。
担保金额为xxxxx
Xx百万元。
3.被告作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保证人主体资格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营业执照》号文件,确认被告为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的一家企业法人分公司,其经营范围为销售总公司生产的电梯、自动扶梯及配件。
4.被告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取得被告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的书面授权和同意,为主要债务人谭建明提供担保
本案担保内容所涉及的第三方第《协议书》条第5款规定,谭建明欠原告工程款18万元,于200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被告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将对逾期付款进行担保。然而,被告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原告保证谭建明
文章推荐:
相关文章
导师推荐
热门回答
下载登录无忧找律师AP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