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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厦门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来源: 无忧找律师  2021-07-29 20:53:39 阅读数:73

 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法令。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09号

二零零二年四月十九日

【出版部门】云南省人民政府

[颁布编号。]订单号。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09号

【颁布日期】2002年4月26日

[生效日期]2002年6月1日

《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4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州长

2002年4月26日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设立的根据本市行政管理体制、镇城市城市规划区实施的房屋拆迁,以及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条例》和本规定。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和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参照《条例》和本规定执行。

因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城镇或者单位、个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有利于旧城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有利于文物古迹保护。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土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独设立的房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屋拆迁单位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保证金数额不得低于按照《条例》第七条初步评估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70%。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部分,应当在拆迁方案中明确规定。

第六条拆迁人拆迁时,应当配备两名以上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委托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委托合同备案之日起5日内,公告被委托拆迁单位的名称、资质、地址和联系电话。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依照《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作出裁决并送达当事人。裁决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和地址、提交裁决书的事实和理由、作出裁决的依据以及当事人拒绝接受裁决的法律救济程序。

第九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金额,由房地产估价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位置、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评估时间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日期为准。

实施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的市场价格,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结清产权调换差价。重播的价格

拆迁许可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与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应当委托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

房地产评估机构接受评估委托后,不得转让委托评估业务。

第十二条具有二级以上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以在昆明市市地区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具有三级以上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以在昆明市市以外的其他城市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

第十三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如实向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必要的资料,并协助评估机构进行现场勘查。

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评估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条件完成委托评估业务,并向委托人出具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

居民应当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书面通知居民。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申请评估,评估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支付。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评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评估,其评估为最终评估。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未向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申请评估,导致未能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条例》第十六条处理。

第十五条居民应当缴纳每户300至600元且不低于每户300元的搬迁补助费。

第十六条在过渡期内,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宿的,拆迁人应按月向被拆迁人支付每平方米3元至10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发放期限按实际过渡期限计算;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发放期限按3个月计算。

第十七条因拆迁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被拆迁人自行住宿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八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完毕后,向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验收。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房屋拆迁完成后,未经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

(二)被拆迁人自行拆迁,未配备二名以上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的;

(三)不具备接受拆迁资格的;

(四)不具备规定资质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

(五)委托评估业务的转让。

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严重违反估价规范的,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依法取消其房屋拆迁评估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安全事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职责,由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履行。

Tw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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