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犯诈骗罪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
(2010)丰政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初中学历,无业。2001年5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拘留15天,罚款3000元。2009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6日被逮捕。他目前被拘留在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后卫杨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起诉号为[2010]310号,并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举行了公开听证会。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定督察蔡维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参加了诉讼。审判现在已经结束。
经审理发现以下事实:
1.2001年4月初9时,经被告人张某某、季某某、盛某某(均已判刑)事先合谋,季某某将被害人顾某某骗到本市闵行区乔乔镇九宇宾馆。盛某某等机会在古某某的饮料杯中加入含有“三唑仑”的催眠药物,吉某某在药物的作用下将古某某带到酒店的一个房间。
2.2004年3月、4月上午10时,被告人张某某与季某某、盛某某串通后,盛某某将被害人高某某诱骗至闵行区莘庄镇严敬楼一室,参与预设的“28吧”假赌。季某某、盛某某、张某某采用欺骗手法,将受害人高某某骗至40多万元。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受害人谷某某、高某某的陈述、同案被告人季某某、盛某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的毒物检测报告、被扣押的“三唑仑”药物的照片、三唑仑的药理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事件及抓捕、刑事判决等证据均足以证实。
我们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服用催眠药物后与他人合谋诱骗被害人参与赌博,并在赌博中设置陷阱控制赌博结果,骗取公民钱财数额特别大,明显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可以主动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法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了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经济损失等。并采纳了控辩双方关于减轻被告人张某某处罚的意见。为了严格执行国家法律制度,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第25条第1款、第27条、第6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果判决执行前拘留一个人,拘留一天等于判刑一天,即2009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11日。罚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支付。)
二、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还赔偿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我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如属书面上诉,须提交上诉书的一份正本及两份副本。首席审裁官钱
万建峰法官
代理法官周燕
2010年4月21日。
记者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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