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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来源: 无忧找律师  2021-04-14 19:51:58 阅读数:104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们生活方式和观念的改变,婚姻家庭关系发生了许多新的变化。夫妻是婚姻家庭的主体,夫妻之间的侵害作为家庭矛盾的一个方面,必然导致矛盾和冲突。按照传统观念,家庭矛盾一般应通过家庭内部协商解决,除非夫妻之间的侵害超过必要的限度而导致离婚,否则无辜的受害人可能获得民事救济。其实这不符合婚姻的立法目的。民事侵权救济。修订后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确定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受到法律保护,为司法机关判决相关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是我国加快立法进程、婚姻家庭立法进一步完善的体现。根据损害范围,当事人可以要求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该系统在实际应用中存在一些问题,笔者就此发表一些拙见。

我国婚姻法中的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有特定侵权行为,导致离婚时,另一方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要求的赔偿。损害赔偿应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一、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按照传统观念,家庭中的纠纷只能通过家庭成员的道德约束和舆论评价来控制,不应涉及国家强制力。所谓“清官难断家务”。事实上,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个人利益会受到侵害,过错赔偿规则作为民事责任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应该也能够在婚姻家庭领域发挥作用。

(一)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是法律要求的必然结果。《婚姻法》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制、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夫妻要忠贞,互相尊重;禁止重婚、配偶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在民法领域调整平等主体关系,包括婚姻家庭关系,法律责任的主要表现形式是使加害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二)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无辜的配偶遭受严重的身心伤害却得不到法律援助是极其不合理的。为了保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和受害方的合法利益,应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与以精神力量调整夫妻关系并不矛盾。在讨论修改《婚姻法》时,有学者出于对私生活自主权的关注,反对法律干预婚外情等问题,主张“以德还德”。诚然,这些学者的担忧是有道理的。法律和道德作为两种不同的社会控制力量,在各自的调整范围内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和作用。法律在道德领域的过度扩张可能会危及健康稳定的社会关系。但同时也要看到,法律和道德是密不可分的,不能简单地把法律调整和道德调整分开。事实上,法律调整和道德调整的最终目的是平衡个人利益、他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关系,维护与现实社会生活相对应的婚姻家庭关系。道德调整和法律调整是相互渗透的。只有相互配合,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才能在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上取得良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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