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是男女结合的产物。非婚生配偶应该互相忠诚和尊重。配偶一方的过错是违反婚姻法规定的夫妻之间的义务,给另一方造成精神损害的,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损害赔偿责任。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和《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主体是指离婚诉讼中受害配偶的配偶,即过错方的配偶,义务主体是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一)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是无过错的配偶。在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只能是无过错方配偶和有过错的另一方配偶。如果夫妻双方都有过错或者双方都没有过错,则不能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笔者认为,这里的“过错”应作狭义理解,是指法律过错,即具有《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行为。理由如下: 第一,婚姻是基于夫妻关系的男女自愿结合。马克思说:“人是社会的动物。”因为人具有自然属性,是群居动物,所以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存在纠纷和争执。婚姻家庭中,一方侵犯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或违反婚姻家庭的法定义务是必然的,夫妻双方总会犯或大或小的错误。法律不是万能的,不可能规范一切,不可能追究婚姻当事人的所有过错。它只能调查更有害的故障行为。否则,婚姻之间没有对错的标准。 第二,婚姻双方的过错并不都影响夫妻关系的维持。只有某些危害极大的过错才会伤害配偶一方的灵魂,对配偶另一方的精神造成损害。配偶一方只能基于可以造成精神伤害的错误行为向另一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以弥补自己的损害,从而抚慰心灵的创伤。因为人的感知能力不同,对对错的评价也不同。至于哪些行为属于危害性更大的过错,哪些行为不属于危害性更大的过错,应该通过法律来规范,这样才能有一个直观统一的衡量尺度。
(二)、离婚损害赔偿义务的一般主体是无辜一方的配偶。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作为赔偿义务主体的配偶一方必须有法律过错行为,即存在《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的行为。
1.重婚。重婚有两种形式,即法定重婚和事实重婚。法律上的重婚是指配偶一方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知道他人有配偶并与其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24日法复[1994]10号文件规定,事实上重婚是指以夫妻名义与其他人同居,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以夫妻名义与其同居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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