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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究员工责任,公司注销后的可以追责吗

来源: 无忧找律师  2021-04-15 08:33:59 阅读数:165

[案例]

杜小姐于2003年8月被甲方录用,与甲方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杜小姐在合同有效期内辞职,将支付违约金5万元。2004年3月,甲公司注销,法人资格终止,新设乙公司。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也是老公司的老板。乙公司成立后,杜小姐的工作和待遇没有变化,所以乙公司没有与杜小姐变更劳动合同。

2004年10月,B公司的杜小姐不辞而别,前往c公司工作,此举让B公司在管理上非常被动。乙公司一气之下,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起诉杜小姐,要求杜小姐赔偿违约金5万元,并追究丙公司的连带责任.但仲裁庭的仲裁结果是:驳回b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

[分析]

根据上海市现行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时,劳动者违反服务期协议违约的,劳动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必须有一个前提:规定服务期的合同必须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即必须合法有效。

本次纠纷中,乙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仍然是甲公司与杜小姐签订的劳动合同。B公司想当然的认为A公司和B公司的老板是一样的,总经理也是一样的。杜小姐的工作和工资完全按照甲公司的标准执行,因此甲公司与杜小姐的劳动合同仍然有效。既然杜小姐违反了这个合同,她应该负责赔偿。

其实公司在这里犯了一个很大的错误,就是混淆了法人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概念。企业法人是指单位,法人代表是指个人。根据现行劳动法,一般情况下,劳动者与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是指与法人(单位)的建立。劳动合同虽然可以由法定代表人签订,但与法定代表人不建立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认为,正是由于B公司对法人和法定代表人的认识不清,导致其在变更公司法人后未能及时与员工变更劳动合同,导致劳动合同中甲方名称与实际用人单位不一致。在公司法人变更的情况下,本劳动合同当然不能成为新的劳动关系中双方权利义务合法有效的合同。由于乙公司未与杜小姐变更劳动合同,且原劳动合同对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不具有约束力,故乙公司的所有投诉均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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