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可以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概念,保险法和新法都没有明确规定。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的通知》,第三方责任保险的定义是:被保险车辆因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或者直接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保险可以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概念,保险法和新法都没有明确规定。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的通知》,第三方责任保险的定义是:被保险车辆因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或者直接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人是指除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而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被保险车辆下的受害人。 第六条还规定,无论被保险人在法律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造成的下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均不承担责任: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属的人身伤害或死亡,以及全部或代管财产的损失; (二)驾驶员及其家属人身伤亡,以及全部或代管财产的损失; (三)本车其他人员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新交接法实施前,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自愿保险的范围,即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新交接法实施后,该法第17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实行强制保险制度”,将第三者保险列为机动车的义务,使得社会对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不同的理解。同时,在这类保险的保险法律关系中,对“第三方”部门也有不同的理解。笔者认为,首先,第三人责任保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与其他责任保险一样,其承保对象是无形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其承保对象是投保特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的第三人责任;所谓第三人责任,是指因过失或者过失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强制保险是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建立保险关系的一种保险。它一般是基于国家执行与政治、经济、社会和公共安全有关的政策的需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所有对象必须依法参加保险;设立强制保险的目的是利用保险聚集人的力量、风险分散原则和大数法则,将被保险人个人无法承担的赔偿金额分散到社会上,以减少被保险人的损失,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保证社会的稳定。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格式条款中,保险公司设计的第三者范围是被保险人及其家属以外的第三者。也就是说,机动车自身或者其一名家庭成员发生碰撞,保险人不支付保险费,而其他发生碰撞或者死亡的人可以获得保险人的赔偿。同样的人,同样的命,同样的车祸,得到的结果是不一样的,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平正义的原则,也违反了以人为本的社会,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基本理念。
事实上,保险条款的设计存在逻辑错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一般称为机动车上的人的第三人,即驾驶车辆外的所有路人都是第三人;除本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外的第三人是签约双方的第三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在逻辑上偷换了概念,错误地将自己和家人排除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人之外。保险公司的这些规定可以说是违背了第三方责任保险的初衷,同时在法律上也是值得经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有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上述规定通过格式条款和通知,将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明确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从而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违背了设立第三方责任保险的目的,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我们认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或者其许可的合格驾驶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保险人对除被保险人和被保险车辆上的人员以外的所有人遭受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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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可以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概念,保险法和新法都没有明确规定。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的通知》,第三方责任保险的定义是:被保险车辆因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或者直接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保险可以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概念,保险法和新法都没有明确规定。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的通知》,第三方责任保险的定义是:被保险车辆因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或者直接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人是指除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而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被保险车辆下的受害人。 第六条还规定,无论被保险人在法律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造成的下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均不承担责任: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属的人身伤害或死亡,以及全部或代管财产的损失; (二)驾驶员及其家属人身伤亡,以及全部或代管财产的损失; (三)本车其他人员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新交接法实施前,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自愿保险的范围,即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新交接法实施后,该法第17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实行强制保险制度”,将第三者保险列为机动车的义务,使得社会对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不同的理解。同时,在这类保险的保险法律关系中,对“第三方”部门也有不同的理解。笔者认为,首先,第三人责任保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与其他责任保险一样,其承保对象是无形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其承保对象是投保特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的第三人责任;所谓第三人责任,是指因过失或者过失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强制保险是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建立保险关系的一种保险。它一般是基于国家执行与政治、经济、社会和公共安全有关的政策的需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所有对象必须依法参加保险;设立强制保险的目的是利用保险聚集人的力量、风险分散原则和大数法则,将被保险人个人无法承担的赔偿金额分散到社会上,以减少被保险人的损失,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保证社会的稳定。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格式条款中,保险公司设计的第三者范围是被保险人及其家属以外的第三者。也就是说,机动车自身或者其一名家庭成员发生碰撞,保险人不支付保险费,而其他发生碰撞或者死亡的人可以获得保险人的赔偿。同样的人,同样的命,同样的车祸,得到的结果是不一样的,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平正义的原则,也违反了以人为本的社会,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基本理念。
事实上,保险条款的设计存在逻辑错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一般称为机动车上的人的第三人,即驾驶车辆外的所有路人都是第三人;除本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外的第三人是签约双方的第三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在逻辑上偷换了概念,错误地将自己和家人排除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人之外。保险公司的这些规定可以说是违背了第三方责任保险的初衷,同时在法律上也是值得经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有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上述规定通过格式条款和通知,将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明确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从而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违背了设立第三方责任保险的目的,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我们认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或者其许可的合格驾驶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保险人对除被保险人和被保险车辆上的人员以外的所有人遭受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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