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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

来源: 无忧找律师  2021-06-06 10:53:47 阅读数:140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中规定的重要法律知识

一、道路交通事故由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1.道路交通事故由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2.两个以上辖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有管辖权争议的,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在指定管辖前,首先发现或者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首先抢救受伤人员,并进行现场预处理。

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应立即报警

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a)造成死亡或伤害;

(二)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原因有争议,虽无争议,但经协商未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的;

(三)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四)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有毒、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品的车辆;

(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

(六)驾驶员没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七)驾驶人涉嫌饮酒或者服用精神药品或者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的;

(八)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

发生财产损失事故,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车辆能够行驶的,当事人可以在报警后,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进行拍照或者标明停车位置,并将车辆移动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等待处理。

三.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应当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分工公正。

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行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过错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以上过错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另一方不承担责任。

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具体规则或者标准。

四、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期限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的,应当在交通事故车辆和驾驶员被扣押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自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

发生死亡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证。证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公开。当事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笔录。

五、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应包含以下内容

《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应当由办案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调解、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六、逃逸交通事故尚未侦破,受害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送达受害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应当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害人的情况以及从调查中获得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认定受害人没有责任。

七、道路交通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写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情况和调查取得的事实,并分别送达当事人。

八、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

1.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复审申请书应当载明复审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2、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审查申请后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复审申请,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任何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法院受理的;

(二)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交通事故犯罪嫌疑人的;

(三)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四)事故发生在车辆经过道路外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复核申请时,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九、复查复核,并作出复查结论

1、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结论:

(一)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公正;

(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和鉴定程序合法。

审查原则上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但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传唤当事人到现场听取意见。

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就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审查。

2.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事实不清、证据确实不充分、责任划分不公正或者调查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作出审查结论,并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的,应当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审查结论。

3.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审查结论后,应当召集全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人员进行审查

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由原办案单位送达各方当事人,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十、交通事故及逃逸调查

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辖区和道路情况,制定交通事故和逃逸案件调查方案。

交通事故和逃逸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的痕迹、残迹等线索,及时启动调查方案,安排拦截和调查。

2.案件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发出调查通知、发布公告,请求调查、报告交通事故、逃逸车辆或者发现线索。发布调查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告时,应当提供交通事故和逃逸案件的基本事实、交通事故和逃逸车辆的情况、特点和逃逸方向等。

3.接到调查通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安排拦截或者调查。发现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嫌疑车辆的,应当予以扣留,依法传唤与调查报告相符的交通肇事逃逸人员或者嫌疑人,并及时通知案件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案件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出交通警察办理交接。

4、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押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时,应当按原范围出具撤销调查报告。

5.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交通事故逃逸案件时,受害人及其家属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询问案件调查情况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

Xi。损害赔偿的调解

1、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发生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或者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审查结论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公平、自愿、及时的原则,采取公开方式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允许参加,除非当事人要求不公开。

3.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当事人约定调解的时间和地点,并在调解时间的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口头通知应当记入调解笔录。调解参与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应当在预定调解时间的前一日通知承办调解的交警,请求变更调解时间。

4、参与损害赔偿的调解,包括: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人员。

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参与调解时,当事人不得超过三人。

5.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指定日期开始调解,并在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终局调解书:

(一)致人死亡的,从规定的丧葬事项时间结束之日起计算;

(二)造成伤害的,从治疗结束之日起计算;

(三)因伤致残的,从致残之日起计算;

(五)确定补偿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7.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各方当事人签名,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

调解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a)调解的基础;

(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认定的基本事实和损失;

(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金额;

(4)各方的赔偿责任和比例;

(五)履行补偿的方式和期限;

(6)调解日期。

当事人调解不成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终裁调解书,送达当事人。

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记录在案:

(一)调解期间,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

(二)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

(三)调解期间一方当事人退出调解的。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下列术语的含义:

(一)“肇事逃逸”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驾驶车辆或者弃车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二)“检验鉴定结论认定”是指检验鉴定报告副本送达当事人后三日内,当事人未申请复检鉴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准复检鉴定,检验鉴定机构出具检验鉴定意见。

(三)本规定所称“一天”、“两天”、“三天”、“五天”、“十天”、“二十天”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四)本规定所称“以上”和“以下”包括本数。

(五)“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是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同级公安机关。

(六)“死亡事故”是指造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七)“财产损失事故”是指仅造成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中规定的重要法律知识

一、道路交通事故由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1.道路交通事故由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2.两个以上辖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有管辖权争议的,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在指定管辖前,首先发现或者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首先抢救受伤人员,并进行现场预处理。

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应立即报警

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a)造成死亡或伤害;

(二)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原因有争议,虽无争议,但经协商未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的;

(三)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四)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有毒、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品的车辆;

(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

(六)驾驶员没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七)驾驶人涉嫌饮酒或者服用精神药品或者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的;

(八)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

发生财产损失事故,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车辆能够行驶的,当事人可以在报警后,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进行拍照或者标明停车位置,并将车辆移动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等待处理。

三.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应当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分工公正。

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行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过错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以上过错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另一方不承担责任。

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具体规则或者标准。

四、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期限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的,应当在交通事故车辆和驾驶员被扣押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自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

发生死亡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证。证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公开。当事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笔录。

五、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应包含以下内容

《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应当由办案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调解、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六、逃逸交通事故尚未侦破,受害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送达受害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应当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害人的情况以及从调查中获得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认定受害人没有责任。

七、道路交通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写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情况和调查取得的事实,并分别送达当事人。

八、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

1.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复审申请书应当载明复审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2、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审查申请后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复审申请,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任何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法院受理的;

(二)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交通事故犯罪嫌疑人的;

(三)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四)事故发生在车辆经过道路外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复核申请时,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九、复查复核,并作出复查结论

1、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结论:

(一)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公正;

(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和鉴定程序合法。

审查原则上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但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传唤当事人到现场听取意见。

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就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审查。

2.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事实不清、证据确实不充分、责任划分不公正或者调查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作出审查结论,并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的,应当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审查结论。

3.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审查结论后,应当召集全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人员进行审查

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由原办案单位送达各方当事人,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十、交通事故及逃逸调查

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辖区和道路情况,制定交通事故和逃逸案件调查方案。

交通事故和逃逸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的痕迹、残迹等线索,及时启动调查方案,安排拦截和调查。

2.案件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发出调查通知、发布公告,请求调查、报告交通事故、逃逸车辆或者发现线索。发布调查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告时,应当提供交通事故和逃逸案件的基本事实、交通事故和逃逸车辆的情况、特点和逃逸方向等。

3.接到调查通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安排拦截或者调查。发现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嫌疑车辆的,应当予以扣留,依法传唤与调查报告相符的交通肇事逃逸人员或者嫌疑人,并及时通知案件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案件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出交通警察办理交接。

4、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押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时,应当按原范围出具撤销调查报告。

5.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交通事故逃逸案件时,受害人及其家属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询问案件调查情况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

Xi。损害赔偿的调解

1、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发生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或者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审查结论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公平、自愿、及时的原则,采取公开方式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允许参加,除非当事人要求不公开。

3.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当事人约定调解的时间和地点,并在调解时间的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口头通知应当记入调解笔录。调解参与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应当在预定调解时间的前一日通知承办调解的交警,请求变更调解时间。

4、参与损害赔偿的调解,包括: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人员。

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参与调解时,当事人不得超过三人。

5.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指定日期开始调解,并在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终局调解书:

(一)致人死亡的,从规定的丧葬事项时间结束之日起计算;

(二)造成伤害的,从治疗结束之日起计算;

(三)因伤致残的,从致残之日起计算;

(五)确定补偿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7.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各方当事人签名,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

调解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a)调解的基础;

(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认定的基本事实和损失;

(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金额;

(4)各方的赔偿责任和比例;

(五)履行补偿的方式和期限;

(6)调解日期。

当事人调解不成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终裁调解书,送达当事人。

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记录在案:

(一)调解期间,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

(二)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

(三)调解期间一方当事人退出调解的。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下列术语的含义:

(一)“肇事逃逸”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驾驶车辆或者弃车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二)“检验鉴定结论认定”是指检验鉴定报告副本送达当事人后三日内,当事人未申请复检鉴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准复检鉴定,检验鉴定机构出具检验鉴定意见。

(三)本规定所称“一天”、“两天”、“三天”、“五天”、“十天”、“二十天”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四)本规定所称“以上”和“以下”包括本数。

(五)“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是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同级公安机关。

(六)“死亡事故”是指造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七)“财产损失事故”是指仅造成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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