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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彩礼钱是夫妻共同财产吗,结婚时送给对方的首饰属不属于婚姻共同财产

来源: 无忧找律师  2021-05-03 07:49:18 阅读数:71

原告:苏雪雪(化名),男,65岁,住台湾省台中市西屯区文化路96弄156号,现居广西南宁市北湖路东二里2号楼4单元202号。

被告李玲(化名),女,41岁,南宁东方商场个体经营,现住南宁市龙腾街18号。

1993年1月,原告从台湾省返回广西钦州探亲,3月中旬在南宁被介绍给被告。双方于3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再婚)。结婚登记当天,原告给被告10000美元购房款,4月4日原告又给被告1000美元补足购房款。4月8日,被告以其名义办理购房手续,在富达花园4号楼三层一单元B座购买了一套两室一厅房屋(尚未交付使用),价值为人民币98,098元。此外,原告于3月31日向被告赠送了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环和三枚金戒指。婚后双方还共同购买了康*牌25寸彩电、组合柜、大床、梳妆台。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没有孩子。原告患病期间,被告陪同原告到医院看病,照顾原告。原告于同年5月底返回台湾省。8月中旬,原告从台湾省来到南宁后,发现被告因做生意经常早出晚归,对他漠不关心,不够关心。因此,1993年9月,他向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辩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由于年龄、性格、观念等因素,无法互相适应,没有婚姻关系。他没有平静地度过晚年,反而增添了烦恼和痛苦,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妇依法分享财产。

被告辩称考虑双方婚姻,婚后婚姻关系良好。原告生病期间,我尽了妻子的责任。原告无理由要求离婚,不同意。

案例分析:

对于这起涉及台湾同胞的离婚案件,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各种原因,夫妻关系未建立;双方往往是分离的,一方无法正确对待另一方的行为,双方很难继续在一起生活。二审法院处理本案离婚财产问题的判决是正确的。一、对于原告在结婚当天送给被告的金项链,一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也判给了被告,但定性不正确。结婚时,一方配偶送给另一方的礼物,应视为受赠人的个人财产,不能视为配偶的共同财产。否则,礼物没有法律意义。二审法院认为,原告给被告的礼物应归被告个人所有,一审判决认定共同财产错误,应予纠正是正确的。

二、对于原告在结婚当天给被告钱(然后补足钱)购房,属于一方购房供夫妻共同生活,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离婚诉讼发生在婚后不久(不到一年),在办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妥善照顾投资人,将所购房屋的产权判给他,并给予对方一定的经济补偿。一审法院不认定所购房屋的性质,只判给原告是不合适的。二审法院裁定,所购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财产来源和双方结婚时间短的事实,将所购房屋变更为共同财产是正确的,财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要求被继承人放弃原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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