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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诉讼?共同诉讼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

来源: 无忧找律师  2021-11-28 11:29:21 阅读数:80

关于如何认定必要共同诉讼的研究

必要共同诉讼(或称“必要的共同诉讼”)概念源自《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该条文实际上定义了“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两个概念,从该条文中“、”来看,必要共同诉讼无需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应该合并审理。即,当事人至少一方为两人以上,且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为必要共同诉讼。

一、“诉讼标的”概念辨析

由此,判断必要共同诉讼就是判断是否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引出了“诉讼标的”这一概念,何谓“诉讼标的”?

1、事实上的“诉讼标的”

经检索,“诉讼标的”一词在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民事诉讼法释义》中共出现77次,其中有相当一部分“诉讼标的”实际上是“诉讼标的金额”或“诉讼标的物”的简称,其含义指向的是某个具体的物或金额。例如,第30页级别管辖的解释中,有“确定不同级别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主要依据是:……诉讼标的的金额大小等”;第39页地域管辖的解释中,有“特殊地域管辖,是指以诉讼标的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的管辖”

如果据此理解,原告对两个被告的诉讼请求指向的是同一物,或者同一金钱给付,都应该属于必要共同诉讼。这是一种不严谨,但有一定道理的解释,将其套用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也说得通。

2、学理上的三种“诉讼标的”理论

“诉讼标的”也是一个学理概念。1997年张卫平教授在《论诉讼标的及识别标准》一文中,介绍了诉讼标的理论的历史发展。简单来说,传统诉讼标的理论

[1]

认为:诉讼标的就是诉讼的民事法律关系。例如,基于相同的案件事实(保管人毁损财务),依据不同民事法律关系(违约或侵权)提出性质不同的诉讼请求,就产生了诉讼标的的变更。

但本世纪三十年代,德国罗森贝克提出了新的诉讼标的理论:不以实体请求权,而以诉的声明和案件事实,作为识别诉讼标的的根据。例如,基于相同的案件事实(保管人毁损财务),尽管依据不同民事法律关系(违约或侵权)提出性质不同的诉讼请求,只要这些请求的目的(都是赔偿)一致,就都属于统一诉讼标的。

之后,罗森贝克的学生施瓦布教授与伯特赫尔又提出“声明说”,去掉了罗森贝克理论中相同案件事实的要求。该说认为,诉讼标的与诉的声明或原告起诉的目的密切相关,在以同一给付为目的的请求时,即使存在着若干不同的事实理由,仍只有一个诉讼标的。该说后来也得到罗森贝克的赞同。值得注意的是,“声明说”的内涵与前文“事实上的诉讼标的”的内涵非常相似。

3、我国立法者对“诉讼标的”的理解

《民事诉讼法释义》第93页,对必要的共同诉讼的解释,“必要的共同诉讼的特点在于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不可分的共同的权利义务。”由此可见,我国立法者对诉讼标的的理解采用的是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即,诉讼标的是据以提起诉讼的民事法律关系。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必要共同诉讼”的理解

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并未机械地遵循以同一“诉讼标的”(或“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为标准判断诉讼是否应该合并审理。法官更喜欢回归共同诉讼制度的初衷,从合并审理对其查明案件事实有必要,合并审理可节约司法资源、方便当事人的角度判断诉讼是否应该合并审理。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蒋志培庭长在广东省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一文中的观点,“共同诉讼包括必要的共同诉讼和同种类的共同诉讼两种基本的类型,必要共同诉讼应当在一个诉讼中审理,否则查不清事实,无法适用法律。……处理这类问题的根本指导思想还是民事诉讼的“两便”原则,即方便群众诉讼、方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

类似地,最高院在(2018)最高法民辖终69号判决中,对必要共同诉讼的概念进行了解释。但同时指出,有些共同诉讼案件,即便不满足必要共同诉讼“同一民事法律关系”的要求,因为“债权数额”的不可分性,仍然应该合并审理

[2]

。最高法在该判决中实际上突破了立法者对必要共同诉讼的理解,适用了“声明说”(或者前述的事实上的“诉讼标的”说),强制性地将两个同一债权数额请求合并审理。

同样地,东莞中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程春华更在《论民事诉讼中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之关系》一文中明确表达其赞同声明说。在声明说定义下的诉讼标的不变的情况下,诉讼请求可任意变更。从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对于当事人提出诉讼标的变更的,法官应行使释明权告知后果。

总的来说,我认为即便几个诉讼请求不符合立法者对诉讼标的“同一民事法律关系”的要求,如果其诉讼标的物或诉讼标的金额相同,仍有机会以查清案件事实、节约司法资源的理由,让法院强制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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