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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诉讼期间的最后?在诉讼期间的最后几个月内因不可抗力

来源: 无忧找律师  2021-11-08 21:42:58 阅读数:110

诉讼时效中止与中断的区别

诉讼时效中止: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诉讼时效中断与中止的区别在于

(1)发生的时间不同。时效中断可发生在时效期间的任何阶段;时效中止只能发生在时效期间最后6个月内。

(2)法定事由不同。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是当事人主观意志可以决定的事实,如起诉、请求;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是当事人主观意志不能左右的事实,如不可抗力、债务人失踪等。

(3)法律后果不同。时效中断,中断的法定事由发生前已经过去的时效期间不再计算,从法定事由发生后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实际是前后两个时效;时效中止是将中止的期间暂停计算,待法定中止事由消除后,继续计算时效期间。

法律课堂--什么情况下适用诉讼中止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深度解读:打官司诉讼时效过期,补救措施有哪些

深度解读:打官司

诉讼时效

过期,补救

有哪些?

文|马亚轩律师

(01)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该期间届满后,权利不受保护的法律制度。该制度有利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2016年7月10日)

对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或价值,主要有:

一、稳定社会关系。

二、督促行使权利。

三、避免债务人举证不便,减轻其负担。

可以想象。

若请求权长期不行使,法律关系会因此陷入经年不决的状态且暧昧不清,这将让义务人天天内心包袱沉重,不得安宁。

另有学者港,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价值是让有限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其确立了公权力对私权利提供救济的界限。简而言之,就是自己的事不操心,国家那么忙不替你管了。

(02)

由于法律意识的淡薄,打官司没有时效意识,很容易让案件过诉讼时效。

那么。

怎样才能防止诉讼时效过期呢?

这里我们不得不提出“时效中断”的概念。

“时效中断”中的“中断”意思实在太含糊,只说断掉了,但没说接下来这么办(尴尬)。

但我国《民法总则》第195条规定

“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由此可见,“中断”的明确语义应该是“重新计算”。

(03)

我们采取什么样的措施才能让诉讼时效中断,而重新计算呢?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

【诉讼时效中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民法总则》195条继承以往的成果,归纳总结出以上四项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我们以为,判断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行为是否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应注意三个原则:

一、主张权利的方式不限,包括合法与不合法的。

二、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要向特定的相对人发出。

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要传达到该特定的相对人。

(04)

那么,哪种情况在法律上可算作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而导致时效中断呢?

一、通过录音、录像等设备,固定向债务人催讨债务的证据。

采取这种途径首先要保证证据取得的合法性。

因为根据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另外。

要保证证据客观、全面、没有疑点,向法庭提供的录音资料,要谈话人身份明确,内容清晰,具有连贯性、未被剪接、无其他疑点。

因此,录音前的务必准备充分,录音设备的选择要得当,要事先考虑好所提问题和对方可能的态度,以及应该如何诱导对方表态等。

二、债权人提供催款函、律师函的快递底单,以主张其曾经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注意,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我们平时所说的催款函,律师函等权利主张文书,都要求证明该文书“到达”。

实践中会出现债务人地址变更、名称变更、邮寄不到被邮政部门退还的情形,对此,则不能认定曾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

另外,“送达”还要求该文书的签收人为有权主体。

若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应当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

如果对方拒绝签收或者非有权主体签收,则不会达到时效中断的效果。

三、保留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各种证据。

保留主张权利时的车票、住宿发票等,证明一直在主张权利,每次清欠,可要求债务人支付路费并从欠款中扣除,这样也可使债权人的诉讼时效得到延长。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债务承担,必须经过债权人同意,并由债权人、债务人、新债务人签署三方协议,否则,很难认定债务转移有效成立,所以该协议签署时间也是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时间。

但实务中,有债务人与新债务人签订合同后,交给债权人的,还有新债务人以自己名义向债权人明确表示债务已转让,债权人表示认可,或者在约定、合理期限内债权人未作出相反意思表示的,该债务转让行为应当认定已经成立并生效。

所以,债务转让时,关键要看债权人的意思,诉讼时效应债权人明确转让时中断。

综上,债权转让中的债务人通知和债务承担下的债权人通知可导致时效中断。

五、以信访方式主张权利,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经典判例:

再审申请人李南翔、张丹称:本案债权债务于2011年6月8日已经结清,李洪开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

李洪开一直采取派人看管案涉房屋以及向相关行政职能部门进行信访的方式主张权利,前述事实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李南翔、张丹主张本案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李南翔等与李洪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937号

六、双方制定还款计划、对账单、起草清欠会谈纪要等,可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七、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支付利息等都可被视为同意履行义务,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

八、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申请仲裁;

(二)申请支付令;

(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六)申请强制执行;

(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起诉显然是权利人请求国家强制力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进一步明确申请仲裁、申请支付令等司法程序事项与起诉具有相同效力。

也就是上述行为均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九、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十、银行扣息。

扣息是银行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但其通过扣息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应传达到债务人,即扣款应说明原因,否则不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十一、委托第三人转达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

对所委托的第三人是否将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向特定的相对人转达,以及是否转达到该特定的相对人,权利人应负举证责任,否则不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05)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达、华融、长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但对其他债权人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催促债务人履行债务,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没有明确,司法实践对此也有分歧意见。

(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区分了诉讼时效完成后,义务人的两种不同的行为状态和法律效果:

一、债务承认,构成诉讼时效抗辩权之拋弃,故而承认后不得再以诉讼时效为由抗辩。

这也是债权过了诉讼时效,死灰复燃的唯一补救方法。

二、自愿履行,是诉讼时效完成后的给付,给付后即不得请求返还。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是一种诉讼时效抗辩权之拋弃方式。

时效抗辩权之拋弃,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在性质上是单方法律行为,且为处分行为,要求行为人有处分能力和处分权限。

如果双方以约定方式放弃时效抗辩权亦无不可。

但根据《民法总则》197条第2款,当事人预先拋弃时效利益的约定无效。

(0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

如债务人在一审中未提出时效抗辩,二审提出的法院不能支持。

且鉴于诉讼时效抗辩是一种颠覆性权利,当事人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你可以理解为,债务人只有一审一次机会提出时效抗辩。

借款合同债务人下落不明缺席审理的,视为缺席方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法院不应主动援引时效规则进行裁判。

也就是说,如果你的一审是缺席判决,则可以躲过对方时效抗辩这一劫。

典型判例:

再审申请人称:对本案的诉讼时效未予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应指当事人参加了一审诉讼而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本案是由于一审送达程序违法导致申请人未能参加诉讼,申请人在参加诉讼后根据证据材料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合情合理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法院观点:

关于申请人的诉讼时效抗辩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在一审法院合法传唤的情况下,申请人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原审适用该条规定对申请人二审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喻声宜等诉福建德馨世风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161号民事裁定书

(08)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根据本条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包括: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是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功能,其目的是解决对物权权能的障碍、发挥物的效用,回复权利人对权利客体的支配为目的。

根据物权的理论,无论经过多长时间,法律不可能任侵害物权的行为取得合法性。

如果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权利适用诉讼时效,将会发生物权人必须容忍他人对其行使物权进行侵害的结果,这对权利人不公平,也违反物权法基本理论,不论是民法学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均认为这三种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不动产物权价值重大、事关国计民生和整个社会稳定,登记是不动产物权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方法。

我国不动产物权所有权变动采取登记生效主义,非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如在不动产登记制度条件下仍规定已登记的物权人请求返还财产适用诉讼时效,则必然导致时效制度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自相矛盾,动摇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权威性。

一般动产价值小、流动大、易损耗,如果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多年后再提起诉讼,一是因年代久远存在举证困难,二是增加诉累,三是不利于矛盾的及时解决,可以规定这类普通动产适用诉讼时效。

但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动产,价值较大,被称为"准不动产",准用不动产管理的很多规则,这类动产多进行物权登记。《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法律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动产的登记采取登记对抗主义。

如果进行了登记,与不动产登记一样,产生强有力的公示公信效力,登记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受抚养、赡养或者扶养者一般都是年幼、年老或者缺乏劳动能力的人,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是这些人的生活来源,若无此等费用,将严重影响他们的生活。

因此,民法总则规定,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本项属于兜底性条款。

民法总则无法穷尽列举所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法律中明确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均属于本项规定的情形。

(09)

除了以上请求权不适用时效抗辩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10)

诉讼时效中断后,何时重新起算也是中断规则的难点。

对比《民法通则》140条和《民法总则》195条,后者在用语上出现细微变化。

前者规定“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而后者规定“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由此可见。

根据《民法总则》195条,时效中断后重新起算的时点有两种情形:

第一,不涉及司法程序的“提出履行请求”和“同意履行义务”自发生中断事由时,重新起算时效期间;

第二,涉及起诉等司法程序者,须“有关程序终结时”,重新起算时效期间。

(11)

将诉讼时效与诉权联系起来的观念,始于20世纪50年代我国继受前苏联民法时期。

前苏联的民法学说将诉权分为起诉权和胜诉权:

起诉权是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的权利。

胜诉权是实质意义上的诉权,是指权利人能够对义务人强制实现其民事权利,即获得审判保护的权利。

胜诉权学说影响了我国民法的诉讼时效理论,及至《民法通则》制定前后,学界仍然认为诉讼时效消灭的客体是胜诉权。

20世纪90年代以来。

随着我国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理论界对于诉权和胜诉权的批判,诉讼时效与诉权的联系逐渐被消解,胜诉权消灭说也失去合理性。

抗辩权是针对请求权对抗的权利,它并非彻底否认请求权的存在,而是赋予义务人拒绝给付的权利。

诉讼时效抗辩权限制的对象是请求权。

因此,《民法总则》诉讼时效限制的对象应是请求权,而非诉权。

目前,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发生说成为我国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通说。

(1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由此似可认为。

在诉讼时效方面,司法实践倾向于放宽认定诉讼时效的涉他效力,且较倾向于保护连带之债关系中的债权人。

退一步讲。

连带债务人之间若不可相互援引对于其中一人之诉讼时效完成的效果,由于连带债务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最终致使对于连带债务人之一发生的诉讼时效完成的效果落空。

因此,宜认定连带债务人得相互主张其他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13)

诉讼时效的制度价值主要在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避免义务人的举证困难。

诉讼时效是对权利的限制,而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则是权利人用以对抗义务人主张时效抗辩权的法律措施。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及后果设计,反映着法律对于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利益分配状况。结合我国现行生效的各类法律、司法解释,可知我国民法对于诉讼时效障碍事由显得较为宽松,较为偏袒权利人保护,这或许与我国民众对于诉讼时效的心理接受程度、社会信用环境不足以及厌讼文化有关。

作者:马亚轩律师,北京市执业律师,联系方式:15010621932(微信同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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