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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证据种类?刑事诉讼八大证据?刑事诉讼的证据除什么外与刑事诉讼相同

来源: 无忧找律师  2021-11-08 20:00:57 阅读数:73

刑诉法八种证据形式是什么

刑诉法八种证据形式: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7、视听资料。

8、电子数据。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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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近年来在刑事诉讼中,辩护的重点已经由最初的是否具备犯罪构成要件逐渐向证据采信方向转变,证据的质证以及证据审查越来越引起控辩双方的重视,今天就与大家一起了解一下刑事诉讼中证据的总体要求。

一、证据的种类以及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种材料,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用以证明案件事实包括: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二、举证责任

刑诉法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意味着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当然被告人有举证证明其无罪或罪轻的权利,但并非被告人的义务或责任。对于被告人无罪、最轻的证据,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同样有收集的义务。

三、证据要求

1、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要求每一份证据都必须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既要求证据收集要符合法定程序,也要求与待证明事实存在关联性。通过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据此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做到确实、充分:要求证明案件事实的每一组证据,都要确实、充分,即: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律师提示:

在实践中,对于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包括无罪或最轻的证据,往往最容易被忽略,这就需要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及时提出律师意见、申请收集、调取,特别是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因全案证据还未固定,律师通过会见、阅卷发现可能存在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线索,一定要及时向办案机关提出并申请收集,而有些证据的收集将有可能影响案件的走向。

刑事诉讼证据要点总结

证据:

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材料。

一、客观性

客观性:

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

不包括:想象、虚构、猜测、假设、梦境、道听途说等

1.任何主观想象、虚构、猜测、假设、臆断、梦境以及来源不清的道听途说等等并非客观存在的事实,都不能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

2.根据证据的客观性理论,在言词证据中,具有证据价值的,只能是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而不能是其对案件的意见或者看法

二、关联性

关联性(相关性):

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客观联系(非单纯的因果关系),对证明刑事案件事实具有某种实际意义,反之,与本案无关的事实或材料,都不能成为刑事证据。

不包括:类似事件、品格事实、表情、被害人过去的行为

1.关联性是证据的一种客观属性,不是办案人员的主观想象或者强加的联系,而是根源于证据事实同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

2.证据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形式是多种多样、十分复杂的。

(1)最常见的是因果联系,即证据事实是犯罪的原因或结果的事实;

(2)与犯罪相关的空间、时间、条件、方法、手段的事实。

它们或者反映犯罪的动机,或者反映犯罪的手段,或者反映犯罪过程和实施犯罪的环境、条件,或者反映犯罪后果,还有反映犯罪事实不存在或犯罪并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等。

证据的关联性是

证据证明力(非证据能力)

的原因,证据与待证事实关联度决定证据证明力大小。

证据对案件事实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取决于证据本身与案件事实有无联系以及联系的紧密、强弱程度

三、合法性

合法性:主体、方式、程序、形式合法。

1.证据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

2.证据必须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

不包括:心理测试结论、警犬辨认等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

3.证据经过法庭的质证程序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在判决中使用

一、证据裁判

证据裁判(证据裁判主义、证据为本):

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案件事实

(一)内容

证据裁判原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依靠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靠证据,没有证据不能认定案件事实。

2.证据能力资格:用于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即具有证据资格。

3.法庭查证属实:用于定案的证据必须是在法庭上查证属实的证据,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4.法定证明标准:综合全案证据必须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才能认定案件事实。

(二)我国规定

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以证据为根据

二、自由心证

自由心证:

证据的取舍、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规则

等,法律不预先加以明确规定,

而由裁判主体按照自己的良心、理性形成内心确信,以此作为对案件事实认定的一项证据原则

通常认为,自由心证原则包含两方面的内容:

1.自由判断: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证据及其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断,法律不做预先规定。

法官判断证据证明力时,不受外部的任何影响或法律上关于证据证明力的约束。

2.内心确信: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判断所形成的内心信念,并且应达到深信不疑的程度,由此判定事实。

禁止法官根据似是而非、尚有疑虑的主观感受判定事实。

3.自由心证并非完全的自由,只是“相对”的自由,它要受到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系列法律制度和规定的制约,法官应当在适用各种证据规则并慎重考虑庭审证据调查与辩论的全部过程的基础上,依据自由心证对案件事实做出判断

(一)按法定种类分

1.物证:物质属性和外部特征

2.书证:思想和内容

3.证人证言

(1)形成过程:感知→记忆→表述

(2)形式:书面、口头、音像资料

4.被害人陈述

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分析判断、诉讼请求。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辩解

(1)供述(有罪、罪重),辩解(无罪、罪轻)

(2)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3)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4)仅有共犯的口供,也不能定案

(5)孤证不能定案

6.鉴定意见

(1)对象:专门性事实问题

(2)鉴定意见的形式必须是书面的《鉴定书》

(3)鉴定意见包括肯定性意见和倾向性意见两种,后者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只能供办案人员参考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主体:办案人

(2)勘验对象:现场、物品、尸体

(3)检查对象:人身

(4)方式:文字记录、绘图、照相、录像等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1)形成于案件发生过程中(一般产生于诉讼开始之前)

(2)视听资料以模拟信号存储于录音、录像带等;

电子数据以数字化形式存储。

(3)以数字化形式记载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不属于电子数据。

注意:判断证据种类时要和具体的证明对象联系。

(二)按理论分类

1.证据材料的来源

(1)原始证据:第一手,原件、直接见闻

(2)传来证据:间接、非第一来源,如转述从别人听到情况,物件复制品、照片,书证抄本、复印件

2.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证明关系

(1)直接证据: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人+行为)

(2)间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需与其他证据结合

3.证据的表现形式

(1)言词证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嫌、被告人供述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

(2)实物证据: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4.与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关系

(1)有罪证据:能证明犯罪事实存在、犯罪行为系犯嫌、被告人所为

(2)无罪证据:能否定犯罪事实存在or能证明犯嫌、被告人未实施犯行

①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都属于言词证据。

②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属于实物证据。

对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一般认为属于实物证据。

(一)非法证据排除范围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具体包括以下供述应排除:

(1)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2)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3)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4)重复性供述的排除: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有两个例外:

①(侦查阶段)取证主体变更的例外;

②诉讼阶段变更的例外

2.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1)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2)采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3.物证、书证: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二)强制排除

1.物证、书证

(1)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

(2)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

(3)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

(4)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5)现场遗留的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指纹、血迹、精斑、毛发等证据,未通过指纹鉴定、DNA鉴定等方式与被告人、被害人的相应样本作同一认定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涉案物品、作案工具等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证人证言

(1)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

(2)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3)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

(4)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

(5)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6)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7)经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3.被害人陈述:对被害人陈述,参照证人证言的审查和认定

4.被告人供述(讯问笔录)

(1)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

(2)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3)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4)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5.鉴定意见

(1)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

(2)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3)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

(4)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5)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6)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7)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

(8)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

(9)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10)经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

6.检验报告

经法院通知,检验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此处的检验人属于回避的对象)

7.勘验、检查笔录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

8.辨认笔录

(1)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2)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3)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4)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5)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6)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9.侦查实验笔录

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的。

10.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高法解释》规定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强制排除的情形:

①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

②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2)关于电子数据强制排除的情形:

①电子数据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

②电子数据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

③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形。

(三)可补正(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排除

1.物证、书证

(1)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

(2)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的

(3)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4)有其他瑕疵的

2.证人证言

(1)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

(2)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3)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

(4)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3.被害人陈述:对被害人陈述,参照证人证言的审查和认定

4.被告人供述(讯问笔录)

(1)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

(2)讯问人没有签名的;

(3)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

5.鉴定意见

6.检验报告

7.勘验、检查笔录

8.辨认笔录

(1)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少于2人的;

(2)没有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的;

(3)对辨认经过和结果没有制作专门的规范的辨认笔录,或者辨认笔录没有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的;

(4)辨认记录过于简单,只有结果没有过程的;

(5)案卷中只有辨认笔录,没有被辨认对象的照片、录像等资料,无法获悉辨认的真实情况的。

9.侦查实验笔录

10.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裁量排除的情形:

(1)未以封存状态移送的;

(2)笔录或者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3)对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格式等注明不清的;

(4)有其他瑕疵的。

刑事证据分类:

对证据进行理论研究中,按照证据本身的不同特点、从不同角度在理论上将证据划分为不同的类别。

划分标准:

(一)证据的来源

1.原始证据:凡是来自原始出处,即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是原始证据,也称为第一手材料。

2.传来证据:凡是不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而是从间接的非第一来源获得的证据材料。

例如,证人没有亲自听到、看到案件真实情况,而是转述从别人那里听到的情况,物证的复制品、照片,书证的抄本、复印件等,都是传来证据。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第一手和第二手不是以法庭作为标准的,凡是公安、司法人员在接触某个证据之前没有经过传递,就是原始证据,如果经过了传递则是传来证据。

(二)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能否单独证明案件主要事实)

1.直接证据: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人+行为)

2.间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需与其他证据结合

刑事案件的主要事实:犯罪行为是否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

证明关系的不同:某一证据是否可以单独直接地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

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都可以是原始证据或传来证据。

被告人口供一般是直接证据,实物证据一般是间接证据,其他言词证据多为直接证据,但也有间接证据。

(1)根据证明理论和司法实践经验,在完全运用间接证据认定有罪的情况下,必须遵守以下规则:

①必须严格遵守运用证据的一般规则,即应审查间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②间接证据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

③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之间必须协调一致,没有矛盾,如有矛盾必须合理地予以排除。

④间接证据的证明体系必须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得出的被告人实施犯罪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确凿无疑的。

(2)《高法解释》第105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①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②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③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④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

⑤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三)证据的表现形式

1.言词证据:以证据的表现形式作为划分标准,凡是表现为人的陈述,即以言词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就是言词证据

内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都属于言词证据

2.实物证据:凡是表现为物品、痕迹和以其他内容具有证据价值的书面文件,即以实物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就是实物证据

内容: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都是实物证据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如果记录的是声音则是言词证据,如果记录的是形象、环境或者物品,则是实物证据。

(四)证据是否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

1.有罪证据:凡是能够证明犯罪事实存在和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证据,是有罪证据

2.无罪证据:凡是能够否定犯罪事实存在,或者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是无罪证据

1.证据的收集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2.证据的保密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3.监察证据在刑诉中的运用

监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4.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的转化

(1)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2)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经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经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3)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

5.利用间接证据定案的规则

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1)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2)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3)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4)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

(5)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6.矛盾证言的认定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

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7.庭前供述和当庭供述矛盾时的采信规则

(1)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

(2)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

(3)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8.特殊情形下的有罪认定

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9.特殊人提供的言词证据的认定

下列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

(1)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存在一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表达能力的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所作的陈述、证言和供述;

(2)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证言。

1.关联性规则

(1)没有关联性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但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未必都具有可采性,仍有可能出于利益考虑,或者由于某种特殊规则,而不具有可采性。

(2)证据的关联性是证据证明力的原因。

证明力:证据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也就是证据对证明案件事实的价值。

证据对案件事实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取决于证据本身与案件事实有无联系以及联系的紧密、强弱程度。

2.补强证据规则:

为了防止误认事实或发生其他危险性,而在运用某些证明力显然薄弱的证据认定案情时,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才能被法庭采信为定案根据。

(1)在刑事诉讼中需要补强包括:被追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特定证据。

(2)补强证据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①补强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

②补强证据本身必须具有担保补强对象真实的能力;

③补强证据必须具有独立的来源。

3.传闻证据规则:如无法定理由,任何人在庭审期间以外及庭审准备期间以外的陈述,不得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1)传闻证据主要包括两种形式:

①书面传闻证据:亲身感受了案件事实的证人在庭审期日之外所作的书面证人证言,及警察、检察人员所作的(证人)询问笔录;

②言词传闻证据:证人并非就自己亲自感受的事实作证,而是向法庭转述他从别人那里听到的情况。

(2)传闻证据包括“庭外陈述”和“庭上转述”。

4.意见证据规则:

证人只能陈述自己亲自感受和经历的事实,而不得陈述对该事实的意见或者结论。

5.最佳证据规则(原始证据规则):

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方式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情时,其原件才是最佳证据。

该规则要求书证的提供者应尽量提供原件,如果提供副本、抄本、影印本等非原始材料,则必须提供充足理由加以说明,否则,该书证不具有可采性。

6.自白任意规则(非任意自白排除规则):

在刑事诉讼中,只有基于被追诉人自由意志而作出的自白(即承认有罪的供述),才具有可采性;

违背当事人意愿或违反法定程序而强制作出的供述不是自白,不具有可采性,必须予以排除。

证明:

国家公诉机关、诉讼当事人在法庭审理程序中依照法规程序、要求向审判机关提出证据,运用证据阐明系争证明,论证诉讼主张成立活动。

1.主体:国家公诉机关和诉讼当事人。

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不是证明的主体。

2.客体:诉讼中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事项

3.严格意义上的刑事证明只存在于审判阶段。

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在审前阶段对证据的收集审查活动属于“查明”,而非“证明”。

4.刑事证明受证明责任的影响或支配

5.刑事证明作为一种具体的诉讼行为,直接受各类诉讼法律的规范和调整。

证明对象:

证明主体运用一定的证明方法所要证明的一切法律要件事实。

证明对象必须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及保证程序公正有关,即必须是具有诉讼意义的事项。

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包括:

1.实体法事实:直接决定案件处理结果的关键所在,解决的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所犯何罪,罪重还是罪轻,应否处以刑罚,应处以何种刑罚的问题,因此是刑事诉讼中首要的证明对象。

实体法事实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犯罪构成要件的诸事实;

(2)影响量刑轻重的各种情节;

(3)足以排除行为的违法性、可罚性和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事实。

根据《高法解释》第64条的规定,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1)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2)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3)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4)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

(5)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

(6)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7)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

(8)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

(9)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

(10)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2.程序法事实:对解决诉讼程序问题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主要包括:

(1)有关回避的事实;

(2)关于耽误诉讼期限是否有不能抗拒的原因和其他正当理由的事实;

(3)影响采取某种强制措施的事实;

(4)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等等。

证据事实不是证明对象。

案件事实情况是证明对象,而证据事实是证明手段。

刑事诉讼中的事实一般分为:

1.待证事实:作为证明对象的事实。

2.免证事实:免除控辩双方举证、由法院直接确认的事实。

从国外关于免证事实的研究来看,免证事实一般包括司法认知、推定和自认三种。

(1)司法认知: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对于应当适用的法律或某种待认定的事实存在与否或其真实性,无须凭借任何证据,不待当事人举证即可予以认知,作为判决的依据。

(2)推定:根据某一事实的存在而作出的与之相关的另一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假定。

(3)自认:当事人一方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为真实明确表明其真实性的陈述。

依据《高检规则》第401条的规定,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

(1)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

(2)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

(3)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

(4)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

(5)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6)自然规律或者定律。

证明责任:

检察院或者某些当事人应当收集或提供证据证明应予认定的案件事实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

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

1.特征

(1)证明责任总是与一定的诉讼主张相联系;

(2)证明责任是提供证据责任与说服责任的统一;

(3)证明责在总是和一定的不利诉讼后果相联系。

2.责任分担

(1)检察院

①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检察院承担。

②法院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检察院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2)被告人

①根据“否认者不负证明责任”的古老法则和现代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

②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少数持有型犯罪(如持有假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等)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负有提出证据的责任。

(3)自诉人: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4)法院:法院不负证明责任,但可以调查核实证据。

证明标准:

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和当事人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要求达到的程度。

1.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证据确实充分条件

①定罪量刑事实有证据证明

②定案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③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2)需达到情形

①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

②检察院提起公诉

③法院作出有罪判决

(3)不需达到情形

①立案: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发生

②逮捕: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

③关于回避、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执行中某些程序法事实及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的证明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中各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

a.立案:有犯罪事实

b.逮捕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a)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b)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c)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

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c.侦查终结、提起公诉、有罪判决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条件:

(a)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b)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c)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2.疑罪

(1)情形

①定罪证据不足案件:坚持疑罪从无,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②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证据存疑:应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处理

③死刑案件:认定对被告人适用死刑事实证据不足的,不得判处死刑

(2)处理阶段

①审查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

②—审程序: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无罪判决

③二审程序

a.如果发现原判决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可查清事实后改判

b.可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④再审程序:或按—审或按二审

⑤死缓期执行案件复核程序:如果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审or依法改判

⑥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复核程序:如果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疑的,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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