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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废旧电缆违法吗

来源: 无忧找律师  2021-10-14 07:20:08 阅读数:153

收购空壳公司要负法律责任吗

在市场上除了有限公司这之类的公司之外,还有可能会有空壳公司,这个空壳公司是没有实际出资的,那么要收购这个公司的话要承担的责任有哪些?

收购空壳公司要负法律责任吗?

根据“空壳公司”民事责任主体最终承担法律责任的后果及方式可以将其民事责任划分为以下几种方式:

1、连带责任

(1)股东间的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2)股东与公司董事、高管人员、实际控制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公司法》解释三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公司、股东与会计师事务所的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①与被审计单位恶意串通;

②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③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报告;

④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⑤明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2、相应责任

(1)董事、高管人员的相应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法起诉的股东、债权人,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2)第三人的相应责任,该司法解释规定,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补充责任

(1)股东、发起人的补充责任,《公司法》以及司法解释三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会计师事务所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确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与其过失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时,应按照下列情形处理:应先由被审计单位赔偿利害关系人的损失,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事后未补足,且依法强制执行被审计单位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出资人应在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数额范围内向利害关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以上内容就是相关的回答,如果自己打算收购空壳公司的话,那么会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主要有补充责任,相应责任和连带责任。这个空壳公司是没有任何的出资的,到时候需要股东和发起人进行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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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收购”代替“征收”是否合法协议收购不成怎么办

旧城改造过程中,有些地方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和快速完成征收工作,常常会采取一些常见的手段来达到他们的目的。比如相关部门委托国有公司以“收购”来代替应当依法进行的“征收”,有的地方则采取租赁的方式来达到征收的目的。

所谓的的“收购”代替“征收”也就是通过平等自愿的方式签订收购协议,以此达到征收的目的,这种方式与征收相比,效率比较高,而且又不受法律法规的约束,又可以有效的“规避”征收程序。但是这种方式对被征收人会有影响吗?以“收购”的方式代替“征收”是否合法呢?协议收购不成怎么办呢?

汪女士是浙江省居民,在此经营着一家沙发材料商店,2015年,某公司与旧城改造征收指挥部办公室签订《委托书》,由该公司委托旧城改造征收指挥部办公室实施该县某地国有土地上房屋收购项目,期限自项目调查摸底至收购项目实施完成。2015年年底,该公司发布公告,公告该公司作为收购单位,明确旧城改造征收指挥部办公室为委托收购实施单位及收购时间、收购方案等。而汪女士的沙发商铺正好在收购的范围之类。

2016年初,该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分别与两家征迁公司就收购房屋事项签订《房屋拆除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这两家征迁公司负责拆除,并承担相应的行为责任。汪女士未提出收购申请,也未签订房屋收购协议,其房屋也未被拆除。几个月后,该公司与旧城改造征收指挥部办公室向汪女士作出书面通知,告知“在2016年6月9日(含)前未提交收购申请,未签订房屋收购协议的,不再享受该征收项目房屋收购特别奖政策”,并于同月28日送达汪女士。同年9月,汪女士楼上住户均已签订收购协议,被收购房屋腾空交付房屋拆除单位。汪女士不服,以收购工作系由县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收购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县政府以收购代替征收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可谓是一波三折,从一审、二审到再审程序都非常的艰辛。

一审法院认为,汪女士所诉房屋收购行为,是该投资公司实施,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行为,而并非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审法院认为,汪女士所诉房屋收购行为,是该投资公司实施,但该投资公司是受当地县政府委托而实施涉案房屋的收购行为,并不是该投资公司自主的商业行为,而且在收购涉案区域房屋时,旧城改造征收指挥部办公室等行政机关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参与收购行为。因此,该投资公司对涉案区域房屋收购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不是民事行为。

可以看出本案“征购”纠纷,并非因行政机关或者国有公司收购个别房屋引发,而是县

政府在旧城改造过程中,为实现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目标,以委托国有公司“收购”来代替应当依法进行的“征收”

而引发。

虽然该项收购协议名义上的签订主体是投资公司,但此种收购本身属于政府征收职能的委托,并服务和服从于旧城改造这一公共利益需要,因而此种收购协议也即具有了行政协议的属性。

对此,为了规范地方政府的行为,以及防止地方相关部门滥用“收购”手段来代替征收,就应当将该类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审查范畴。当然这也意味着,如果因收购协议与对方产生纠纷,被拆迁人是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维权的。

且另一方面,如果是

建立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收购协议,在一定层面上不公利于提高旧城改造效率,而且还可以适当的提高收购价,给被拆迁人更加充分的补偿,因此,即使“收购”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有意规避征收程序,但也不能完全否定此种“收购”方式的合法性。

不论市、县级人民政府委托国有公司还是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实施收购并签订收购协议,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因履行协议发生的纠纷,并非都需以地方人民政府为被告;但在此过程中实施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的法律责任则仍应由行政主体承担,且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国有公司、征收办等部门在实施收购过程中,必须坚持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相关收购协议,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不低于市场评估价格的公平合理补偿安置。收购主体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等规定的以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收购协议情形的,人民法院可确认收购协议无效。

从以上案例中来看,以这种方式所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具有行政协议的性质的。因此,在征地拆迁中,如果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收购协议,那么拆迁方就要履行相关义务,如果拆迁方存在违法,那么被拆迁人可以勇敢的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以“收购”代替“征收”是否合法呢?

当前法律并没有认可这种以“收购”代替“征收”的合法性,如果在征收过程中,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那么拆迁方就必须要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规定的来实施。当然,如果以收购代替征收得到了认可,那么在拆除过程中也要遵循法定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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